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良凤,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的邵东县两市镇连云村6组,现住邵东县两市镇衡宝路501号,电话:13786989401。
被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刘鹏程,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邵东县魏家桥镇冷水村5组16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邵东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在邵东县两市镇大禾塘办事处里安村。
法人代表:舒枝梅,职务,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支公司,地址:娄底市娄星区底星路14号。
法人代表:喻月桂,职务,该公司经理。
一审原告:郑茹静,女,2007年月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邵东县两市镇衡宝路501号。
一审原告:郑坤,男,2008年 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邵东县两市镇衡宝路501号。
一审原告:郑宋成,男,1952年1月 2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邵阳县郦家坪镇地田村大塘组1号,现住邵东县两市镇衡宝路501号。
上诉人因不满道路交通纠纷一案,不服(2011)邵东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11)邵东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书,
2、一审原告郑茹静、郑坤的抚养费应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3、 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
4、 参加处理事故的亲属交通费、误工费计算太低。
5保险公司还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刘鹏程、邵东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除此之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在一审判决中,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了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是在被抛出车辆后被肇事车辆压伤致死的,但是法院却不按照客观事实来认定这个事实,相反,在整个案件中都没有出现的受害人医疗费13000元,却出现在判决中了,纵观整个这个案件的证据,没有发现有这笔13000元医疗费的证据出现在各方提交的证据中。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有以下几点错误,第一,抚养费的计算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却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却对一起生活的被抚养人却适用农村人口的标准来计算,这不是自相矛盾吗?第二,在上面就提到过受害人是当场死亡的,没有发生什么医疗费,各方也都没有向法庭提交什么医疗费的票据,怎么在判决书中空降了13000元的医疗费,退一万万步说假设发生了医疗费,这费用也是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不能从赔偿款中扣除的啊。第三,根据相关的法律鸿运公司在该案中的责任应当是连带责任,这有湖北高院网的案例为证,http://hubeig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2885。第四,就假设一审法院让鸿运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这种责任划分是正确的。但是计算方式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是将保险公司的赔偿从总损失中扣除后来分担责任的。这种分担方式让没有投保的鸿运公司享受了保险带来的收益,而让投保的一方没有充分享受到投保的益处,明显于法不公。假设按照这种责任方式分担责任,正确的方式也应该是将总损失按照这种比例分担责任,投保人的赔偿责任除去保险公司承担的后全部自己承担,鸿运公司要承担的赔偿部分因无人分担因而只能自己全部承担。第五,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根据现在的情况和客观实际明显大大偏低。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情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良凤
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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